《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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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 第5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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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权利。这样,所谓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法律原则便被打破,土地所有权的有限性原则获得确立据记载,对此作出重要贡献的判例有二:一是1857年衣阿华州判决rodesvmick,4lowa,386;二是1898年伊利诺斯州判决westideelevatedrailwaypanyv。spinger,1711。170。,这就为后来美国进行大规模的都市土地的立体开发运动奠定了法律基础。

    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由于都市人口急剧增加,美国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都市土地的立体开发与利用时期'日'法律时报第64卷第3号,第14页。。这一时期,将地上空间和地中空间加以水平分割,规定其上下范围,进而让与、出租该空间,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次第发生。这种以空中之一特定“断层”为客体而成立的权利,学说称为“空间权”(空中权),此“空间权”因产生于当时都市土地的立体开发过程中,故又称为“开发权”developmentrights'日'法律时报》第64卷第3号,第14页。。

    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为美国法制史上有关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1938年,新泽西州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1958年,美国议会作出州际高速道路latehighway的上空与下空空间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由此于美国社会中不胫而走并被广泛传播开来。1962年,美国联邦住宅局制定国家住宅法,按照该法,空间权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参见1985年日本建设省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编‘空中权,第32页。。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3年之后的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完成立法,此即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labomaairspaceact。此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集此前判例学说于空间权领域所取得之成就的大成,而详细规定了空间权制度,即使现今,这部法律也依然格外引人注目参见1985年日本建设省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编‘空中权,第5页。。研究表明,美国现代空间权制度,莫不深深地打上了这一空间法的烙印。

    (二)日本法

    日本是一个国土面积相对狭小的国家。二战结束以后迄至60年代初,现代土地问题,如住宅问题、环境问题及城市交通问题等,乃首先于都市中表现出来,城市地价由此暴涨。以东京都为例,1961年该市商业地地价比1960年平均上升了23%,1962年比1960年平均上升了76%,部分地区上升了140%('日'丸山英气:现代不动产法,清文社1980年版,第6页。)。同时,此间因日本进行城市交通设施整备及调整产业结构,故也在客观上促使了城市土地向立体化利用发展。进入60年代中期,在东京、大阪等大都市及其周边都市,中高层建筑物纷纷拔地而起,将建筑物之地下层作为店铺和办公室使用的情形十分普遍,其结果使都市的土地利用朝向立体化发展,以至晚近以来出现了“都市上的都市”acityuponacity的景象,这样人们对都市土地的利用也就发生了由平面利用到立体利用的大转换(参见1985年日本建设省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编空中权,第1页。)。

    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这一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为日本嗣后于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作理论上的准备。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于第269条之2追加规定空间权(区分地上权)制度,此即日本现行空间权制度。第269条之2第1项:“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据此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典上的空间权,不过指以他人土地之上空或下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特殊地上权……即区分地上权('日'筱冢昭次:从土地法到空间法,载论争民法学3,第180页以下。)。此区分地上权的客体,为空中或地中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须提及的是,为配合这一区分地上权的规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2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地上权的登记程序。依该法第111条第2项,设定区分地上权时,除须登记设定目的、存续期间及地租金额外,还须登记空中或地中的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的限制性约定等等;就登记的效力而言,此登记为区分地上权设定的生效要件,亦即非经登记不生区分地上权设定的效力。

    (三)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法

    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最早立法见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地上权方式……笔者注)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可见,德国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制度,实质仍不过为空间地上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权利。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对于包括空间地上权在内的全部地上权的规定仅设有6个条文,因而实务上每每发生不敷使用的状况。有鉴于此,1919年1月15日,德国遂不得不另起炉灶而单独制定共计39个条文的关于地上权之命令(verordnunguberdaserbbaurecht',史称“地上权令”。依此“地上权令”,德国空间地上权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

    我国台湾地区法之确立空间权制度,均较以上美国法、日本法及德国法为晚。本世纪60…70年代,特别是近十余年来,由于台湾经济的高速成长,人民生活方式的转变,导致人口迅速增加并大量集中于都市,城市地价因此暴涨。为解决城市居民取得住宅的问题,在台北、高雄等大都市及地方都市,中、高层区分所有式建筑物拔地而起,比比皆是。这种中、高层区分所有建筑物大量兴起的现实,为台湾空间权制度之产生提供了物质基础。

第42章 土地所有权(6)() 
1985年2月14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为解决实务中的一则具体问题,于台上字第379号判决中首次表明了承认空间地上权的基本立场。该判决写道:地上权固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权,但所谓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并非仅指建筑物与土地直接接触者而言。凡以在他人土地上有以建筑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不论建筑物是直接或间接与土地接触,均可设定地上权。而且,房地为一人所有时,将房屋基地上的空间供作第三人设定地上权,由其在顶层上建筑房屋并加以使用,亦非法所不许杨与龄:论分层地上权,载于法令月刊38卷第6期,第5页。。此判决一出,随即受到多数学者的称颂。惟学者同时又指出,经由判例肯定空间权的做法虽然值得赞赏,但这种依赖“法官造法”来确立空间权适法性的做法显然具有个案性,因而终不是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更何况“法官造法”有时还会造成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弊端。为彻底解决空间权问题,唯一的办法是通过立法予以明文规定。接受学说的这一建议,1988年台湾地区颁行大众捷运法时,即以专条规定了空间地上权制度。其第19条规定:“大众捷运系统之主管机关因路线过程上的必要,可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可就需用的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此即台湾大众捷运法上的空间权制度。

    在此有必要提及台湾地区现今修订民法典物权编,而拟追加规定空间地上权制度于民法典上的情况。最近公布的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称“空间地上权”为“区分地上权”,共计6个条文,内容颇为详尽。关于设立这一制度的理由,立法理由书写道:由于人类科技文明的进步,土地之利用已朝向立体化,于是产生土地分层利用的结果,故增设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之上下的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依其规定,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规定的区分地上权制度的内容可概括为四点:一是关于区分地上权的概念及设定条件的规定;二是关于区分地上权人得就其设定范围之外的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限制性规定;三是关于区分地上权人对第三人进行补偿的规定。区分地上权人因延长区分地上权存续期间而足以影响第三人就同一标的物行使其权利时,基于公平原则,区分地上权人应对该第三人为相当之补偿;四是关于同一土地先后设定区分地上权及其它用益物权的效力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台)保成文化出版公司,第25…28页。。

    三、空间权的意义、客体及分类

    (一)空间权的意义、分类及构造体系

    1。空间权的意义

    空间权,指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抑或对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的权利。就性质而言,空间权属于不动产财产权之一种。关于空间权的意义,有必要进一步说明如下:

    其一,空间权是指土地的空间权。其客体为离开地表之空中或地中的一定空间,此所谓空间,一般指横切空中或地中而形成的断层空间。

    其二,土地,在物理范围上包括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在传统的土地法理念和土地法制度下,土地所有权效力的范围是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的垂直支配力。换言之,土地所有人除对地表有支配力外,尚对土地之空中和地中有法律上的支配力。但是,此所谓对空中或地中的支配力并非现代民法指称的空间权。因这一时期,作为土地所有权客体的土地于物理上虽可区分为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但在法律制度与社会观念上,仍是将三者予以一体把握。进而言之,在此时期尚未产生将地表、空中及地中明确予以区分,并以各部为客体予以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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