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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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 第4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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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要件为:所有权有被妨害之虞。如何情形,始得认为所有权有被妨害之虞,通说认为应就具体事实并依社会一般观念定之。大体言之,应就既存的危险现状加以判断:所有人之所有权,有被妨害的可能性极大,而有防患予未然,及事先加以预防的必要者,即得认为有被妨害之虞。至于被告有无故意过失,是否由于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均非所问。此外,被告对可能发生的妨害具有除去的支配力,妨害是否曾经发生而有再次发生之虞,抑或妨害有首次发生之虞,等等,也非所问(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155…156页。)。

    关于妨害防止的内容,德国民法规定的范围甚为狭隘。其第862条第1项:“占有有继续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第1004条第1项:“妨害有继续之虞者,所有人得提起不作为之诉”。可见德国民法是以妨害曾一度发生,而有继续妨害之虞,作为妨害预防请求权成立的要件。此虽可防止这一请求权不至被不当的扩大适用,但同时却使这一请求权几无可以行使的机会,由此致所有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168页;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57页。)。

    (二)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的内容与方法

    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的内容为:有妨害所有权之虞的人,得为妨害预防或防止之行为……作为(如为了防止房屋被强风吹倒而为加固)或不作为(如为了防止即将进行的演出活动给邻人带来超过一般忍受限度的不可量物侵害,应邻人的要求而不为此项演出活动,以便排除妨害之虞所由发生的原因,换言之防患于未然)。至于费用由何人负担,学说七虽不无争执,但通说认为应以相对人负担为原则。

    (第六节时效取得制度

    一、概述

    大陆法系民法自罗马法以来,有所谓时效制度。时效制度,即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具体包括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种。其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为权利消灭与抗辩权发生的原因之一。与诉讼时效不同,取得时效则是未有权利的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准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是物权取得的方式之一。本书所论,为取得时效,其中尤其是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

    如所周知,自1949年以来,经过长期努力,我国现今已在民法通则与民事单行法上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理论对于诉讼时效的研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司法实务依诉讼时效裁判案件的情形也随处可见。唯取得时效制度迄今仍未为立法所明定,而形成为一项空缺。关于我国应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90年代以前的民法理论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选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完善的民商法制度的必要性日益彰显,与日俱增。在这种背景下,此前坚持取得时效否定论的一些学者遂改变立场,而逐渐回到时效制度肯定论的轨道上来。1995年民法学界与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我国的物权法。其中对于应否在这部法律中建立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问题复被进一步提出来。学者中虽仍不乏反对意见者,但自那时以来迄于现今,主张肯定见解的学者已形成为学界的主流。在这种背景下,运用比较法与法解释学方法,就取得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加以研究,也就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它不仅可以使我们纵览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全貌,使我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从一开始就能站在世界的高度上,同时也有助于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在立法上实现先进性、技术性和科学性。

    二、各国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

    (一)罗马法

    距今约2500年的罗马法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usucapio)制度,为近现代民法取得时效制度之端绪,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莫不源出于此。

第34章 所有权通说(8)() 
按照罗马法,所谓取得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继续占有物件而取得其所有权的制度(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下),(台'商务印书馆1979年舨,第323页。)。在罗马法上,最早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是公元前451…450年颁行的十二表法。该法规定,取得时效的期间于动产所有权为1年,于不动产所有权为2年。此规定因属于罗马法有关取得时效的最古老的规定,学说史上称为“最古时效”。依其规定,此“最古时效”仅为市民法上取得所有权的方法,外国人及“州县土地”均不得适用。鉴于此,外省省长遂创设所谓“长期时效”(longitemporispraescriptio)予以补救,此即罗马法“长期时效”制度的滥觞。按照“长期时效”制度,取得动产及不动产的时效期间皆为10年或20年:凡占有人与原所有人居住同一省份的,占有10年后即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否则须占有标的物达20年之久才能取得其所有权。这样,关于取得时效,罗马社会乃有并驾齐驱的两套制度:“最古时效”与“长期时效”制度。及至优帝时代,因“最古时效”与“长期时效”区别适用的社会基础已不复存在,于是乃废除此项区别,而另立统一的新制,规定无论何人、何物皆适用以下规定:动产的时效期间为3年,取得不动产的时效期间则以当事人居住同省或异省之不同,定为10年或20年;至于无正当原因的善意占有人,或占有人和平占有盗窃物的,不论占有的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以30年为取得时效之期间,此30年时效,学者称为“最长期时效”。于此可见,罗马法取得时效乃有三种:“最古时效”、“长期时效”与“最长期时效”(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下),'台'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23…324页。)。三者之中,以“最古时效”的历史最称悠久,其次为“长期时效”。优帝时代之“最长期时效”的产生,标志罗马法统一的、定型的及成熟的取得时效制度已经正式形成。

    (二)法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19世纪开始以后制定的第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近代民法典。基于对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中的独立的一章(李景禧等:台湾民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0页。)。这一立法例深刻影响了法国法系其他国家的同类立法。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其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

    由于日本民法与法国民法在立法史上的渊源关系,日本1893年旧民法与1898年新民法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除编排体例与法国民法典不相同外,在内容与立法观念方面,与法国民法典均无差异。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六章规定,所谓时效,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取得时效,依第六章第二节规定,包括“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第162条)与“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第163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第162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20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第1项);“以所有的意思,10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第2项);关于“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其第163条规定:“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而公然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按前条区别,于20年或10年后取得该权利”。

    (三)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与韩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观念和模式与法国民法典完全不同。因大规模继受罗马法的结果,德国民法典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性质不相同的两种制度,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取得时效作则作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法被规定于物权编。显然,这是一种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完全不同的立法例,德意志法系的其他国家如瑞士等,也都采此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将取得时效主要规定于“物权编”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里。其第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在第938条以下,立法分别就“自主占有的推定”、“取得时效的终止”、“因丧失占有而中断”、“因实行请求权而中断”、“中断的效力”、“权利继受”、“遗产占有人”以及“第三人权利的消灭”等诸多重要问题作了规定。可见在德国民法典,取得时效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动产,不动产的适用则仅限于法典第900条规定的“登记取得时效”一种情况:“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于土地登记簿登记为所有人,其登记经过30年,且于其期间内就土地为自主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第900条第1项前段)(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162页。)。至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仅以物之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才能适用取得时效,除此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则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2…3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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