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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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 第3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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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收益及处分系由所有权所派生,非为所有权之本体,所有权之中心为单一的支配力”('日'石田文次郎:物权法论,有斐阁1937年版,第377页),“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之独占性支配权乃是所有权最本质的属性,是所有权的核心和灵魂”,所有人就所有物予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为所有人行使其支配权的直接表现。我国民法学者曹杰先生和史尚宽先生亦表述了与石田和木城两先生近乎同一的见解。曹杰先生指出,“列举主义不但以所有权之本体与所有权之作用(所有权之权能)混为一谈,且亦涉于繁难,盖举所有权之作用(即所有权之权能)纲罗之而无遗漏乃一至难之事”(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第36页)。史尚宽先生认为,所有权并不是“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之总和”(史尚宽:物权法论,第56页)。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佟柔先生也曾指出,“所有权并不是其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所有权的权能或内容只是实现所有权的手段,或称所有权的作用”(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1989年年会论文选辑,第9页;转引自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6页。)。于此可见,认所有权为所有人对于物之一种支配权的学说,已成现今学者之通说。由于这一通说的形成,关于所有权涵义的定义主义也非随之变更不可。应当肯定,抽象概括主义,乃是现代各国民法关于所有权涵义的基本定义主义。

    2,所有权的概念

    基于以上分析,并立足于抽象概括主义的思维方式,所有权之概念似可定义如下:所有权,指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依此定义,所有权具有以下各种性质:

    1全面性

    所有权的全面性,又称完全性。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得为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权为一切定限物权之基础。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与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仅限于某一方面或某数方面对于标的物为支配,而不能如同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得为全面的支配。故所有权称为全面的支配权,其他定限物权称为一面的支配权(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42页。)。质言之,所有权为所有人对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之全部予以全面性支配的权利。定限物权为所有权所派生,无所有权也就无定限物权。因而,所有权君临于全部定限物权之上。

    在此有必要提及与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性和定限物权的一面支配性有关联的分割所有权问题。在中世纪的德国,有所谓分割所有权之存在。即将所有权作质的分割而为二:上级所有权entum与下级所有权untereigentum。前者为纳贡征收权,后者为耕作或其他用益之权利。二者并存于同一块土地之上,得分别自由让与或继承,且无从属关系。这种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分割所有权制度,与对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近代所有权制度,并不相容,因而近代伊始,分割所有权制度即被摒弃。在日本的德川时代,也曾出现过与德国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相类似的制度,史称“底土权”与“上土权”制度。但这一制度于德川时代寿终正寝之后不久即遭判例否定而被废止。在我国旧时代,社会生活的惯性上亦有所谓“一田两主”制度(双重所有权)。依此制度,将一块土地分为上、下两层,上者为“上地”,称为“田皮”、“田面”、“皮业”或“小业”,下者为“底地”,称为“田根”、“田骨”、“骨业”或“大业”等等。此外在我国福建漳州一带,还曾存在过“一田三主制”制度,此种制度与分割所有权同其性质,不过迄今已成绝迹。

    2整体性

    又称“浑一性”、“单一性”或“统一的支配力”。指所有权系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而非仅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各种权能的量的总和。换言之,所有权乃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不能谓集合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种权能,即成为所有权。所有权的整体性特征决定了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于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非属于让与所有权之一部,而是依创设行为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双方约定价金全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随每期价金之支付而发生移转,买受人纵使已支付99qo的价金,标的物所有权此时仍旧归属出卖人,买受人所取得者,仅为对于所有权的期待权。

    3弹力性

    又称归一性soliditat。所有权既然具有整体性,则其内容即可自由伸缩。例如所有人于其土地上设定地上权于他人后,即须受该地上权之束缚。但该地上权一旦消灭,则所有权便随即恢复其圆满状态。所谓皮球压之则陷,脱之则圆,正是所有权弹力性之形象说明。因此,契约内容如违反所有权的弹力性时,其约定为无效。例如于房屋赠与契约,约定永远禁止对于因受赠而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加以处分的,其禁止之约定为无效。须说明的是,二战以来,由于强化利用权、提升利用权人法律地位之结果,使所有权之弹力性有徒具其名之势,以至某些国家如日本等,发生了物之利用人压迫物之所有人的社会问题。

    4恒久性

    又称永久存续性,指所有权不罹于时效而消灭,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所有权除因标的物灭失、取得时效、所有人抛弃及其他事由而消灭外,以永久存续为其本质('日'久保目康晴:最新物权法,第142…143页。)。故当事人不得依契约限定所有权的存续期间,有关永久禁止所有物处分的特约无效。但是,此不防碍以所有权之处分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

    5近代所有权具有观念性

    近代以来,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的所有权具有观念性。所谓所有权的观念性,指所有权系观念的存在,而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所有人即使现实并不直接支配标的物,其就标的物仍得享有所有权。

第28章 所有权通说(2)() 
前面已经提到,于人类的前资本主义时代,所有人对标的物之享有所有权,须以对标的物为直接占有为前提。换言之,占有与所有不可分离,所有人之对标的物无占有,也就对标的物无所有权,占有标的物者推定其为物之所有人。此种情形于各国封建时代最为明显。因于封建时代,以物权为中心的静态生活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主流,物之利用关系与所有关系通常属于一致,劳动者既是生产的手段,亦为生产的主体,纵使偶尔利用他人从事生产,也是建立于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此以中世纪日耳曼社会中的村落共同体与其构成员之间的关系为其典范。在中世纪之日耳曼,所有人以家长、领主、主人或师傅之身份,分别对其家属、农奴、奴仆或学徒予以支配,家属等人成为支配的客体。但自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后,封建的身份关系被荡涤,人人生而平等并有其独立的人格,且在“利己心”self…is这一“看不见的手”的支配之下倾力谋求财富,积聚资本,结果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在这种形势下,财富的最大化利用与增值问题,遂日益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课题。而要达成这一目的,并非财货的所有人自己独占使用其财产所能奏效,相反唯有将财货交由他人使用始能竞其功。于是,所有权的内容不得不被分化,物之使用价值以使用权或利用权的形态归属物之利用人,所有人则从中获取收益或对价(如租金等);物之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形态归属担保权人,所有人则借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对于所有人放弃标的物的现实支配,转而收取对价或获取金钱融资的价值利益的现象,学说称之为所有权的价值化、观念化,抑或所有权的观念性或价值性。唯近代史上,所有权之所以具有观念性,则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基础条件铸成的。

    其一,观念性的经济构造。近代所有权的客体虽然一般都为有体物,但客体的物质有体性,仅是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单纯现象形态,其本质乃是观念上的价值。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之物均带有商品的性质,而商品系以价值加以衡量。所有权客体价值化之极端即为货币,但货币本身的价值极其微小,其价值乃在于交换价值。故货币所有权不过是价值所有权,其所有的实体不过是观念的产物而已。

    其二,观念性的社会构造。近代所有权标的物之本质为价值的观念性。之所以如此,系源于现实的社会构造本身具有的观念性。资本主义生产,是建立于大规模的分工合作基础之上的社会化大生产,所有权的生产过程由此变成社会化,作为其标的物的生产物即成为商品,而大量在社会中流通。所有权此时已非单纯的私的性质,而是具有社会的性质。

    其三,观念性的政治构造。政治上,近代所有权之保障,不是由所有人各依实力为之,相反是由国家依公权力及设立公权力机关为之。因为所有权乃市民社会存续的首要前提,社会全体均应尊重及给予保障。所以,市民社会所构造的国家,必须以公权力对所有权予以保障。例如宪法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之对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民法之对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保护等等{'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第102…122页;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14页注释5。}。

    二、所有权的社会作用

    上文已经提到,所有权为现代社会至为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之所以如此,系出于所有权具有的社会作用所使然。而关于所有权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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