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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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 第1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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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1997年版,第79…80页。)。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

    物权与债权,为近现代民法两项并驾齐驱的财产权制度。债权关系,除基于法律规定(例如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发生外,当事人尚得依契约自由创设,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因而不发生法定主义之问题。但与此不同,物权则采法定主义。

    从法制史上看,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关于物权的创设,从来就有放任主义(一作自由主义)与法定主义(一作限制主义)之分别。前者指物权的创设,一任当事人之自由意思,法律不予以限制,后者则与此相反,指物权的创设、种类及内容概由法律规定,而不容当事人任意创设(参见钟洪声:物权新论大东书局发行,1932年10月版,第1页以下。)。各国物权立法史上,采放任主义为物权立法之基本主义者,仅为德国民法颁行前的1794年普鲁士私法。按照该法,于通常的债之关系,允许当事人依占有或登记,予其使用收益权以物权的效力。例如,租赁这一债之关系如系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时,则当事人即可本于自由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9页注释1。)。而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则认为放任主义存有以下弊端而拒绝采取:其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之利益;其二,徒增社会之纠纷;其三,严重损及交易安全;其四,不利于维护一国经济秩序(参见钟洪声:物权新论,第1页以下。)。

    有鉴于此,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如奥地利、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明确规定,物权的创设,以采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奥民:第308条,日民:第175条,韩民:第185条,台民:第757条)(近现代民法上,物权法定主义之为立法所明定,系以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典为其端绪。正是它,开创了近世各国于民法典条文上明定物权采“法定主义”之先河。受其影响。1929…1931年我国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国民法及1958年公布的韩国民法等,均明定了“物权法定主义”。)。法、瑞、德(德国民法典称物权法定主义为“种类限定主义”prinzipderausschliblichkeit或“物权限定主义”numemsclausus。该民法典虽未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那样就物权法定主义设立明文,但民法典草案理由书motive3。s。3及学说理论在解释上莫不承认这一主义。对此可参见'日'于保不二雄:德国民法3&;物权法,有斐阁1955年版,第2页;(日'山田晟:德意志法概论,有斐阁1987年版,第191页。另外,关于物权法定主义,可参考的中文著述有段匡:德国、法国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载粱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255页以下)一文。)等国民法虽无明文,但解释上莫不肯定此项主义(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35页。但是,对于1804年法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法定主义,学说从来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多数说认为,至少应在解释上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物权法定主义。因为法国民法为近代民法之肇端,而物权法定主义,系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故应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这一主义。否定意见以日本星野英一教授为代表,认为物权法定主义非为近代民法立法的当然原则,德国民法虽然承认了这一原则,但在法国,民法立法却始终未有承认这一原则。参见其所著民法概论(物权),良书普及会1973年版,第ii页。)。时至今日,物权法定主义已为世界各国物权立法所普遍采取。毫无疑义,我国物权之创设,理应采行此项主义。

    近现代各国民法所以采物权法定主义,其理由可归并为下述七点:

    i。物权的绝对性。物权法定主义成立的第一个隐藏性前提是物权与债权的可分性与对照性。上文已经提到,债权由其性质所决定,无法定主义之可言。而物权,有极强的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如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于公益(参见陶百川等编纂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25页。)。

    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享有某种物权的人,即依法律规定该物权之内容,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若物权之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有名无实;若物权之内容,得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其结果实与得创设法定以外之物权无异。故物权,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19页。)。

    3。物之经济效用。物权与一国之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一国的社会生活具有密切关系,若物权得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明定物权之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于发挥物之经济效用(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36页。)。

    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为近现代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为了保障充分的契约自由,避免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之介入,有赖于预先确定作为交易标的的对物的支配权的物权的内容。换言之,物权与债权相区别,唯有前者采法定主义,后者之委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采意思自治主义)才有可能。亦即,意思自治之成为可能,以物权法定为其前提。在不采物权法定主义j的情形,为防止于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单个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成为不可避免之事,但这样的结果势必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可见,只有采物权法定主义,契约自由才能得以维持,所谓充分的契约自由之实现也才真正有其可能(此为日本学者稻本洋之助先生于民法2物权(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53页)一书中表示的见解。他指出,作为近代私法的民法之所以采物权法定主义,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历史的理由与法技术的理由。其中,历史的理由的第一点是,为了将所有权从各种纷繁复杂的封建枷锁,及共同体关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使其成为自由的东西,必须对可能限制所有权的自由性的他物权的种类、内容加以限定;第二点是,为了使他物权,尤其是土地用益物权成为一种独立的、不受所有人之意思左右的独立权利。他物权(尤其是土地用益物权),由其性质所决定,通常与产生它的所有权只有较弱的“从属性”,所以不宜通过私的合意予以刨设,参见其所著同书第52页。)。

    5。公示的需要。为了保全通过市场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权利),在与社会第三人的关系上乃有必要将所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学说称为“权利变动的公示”。因之,使物权权利的内容和物权变动的形态类型化,也就极有必要('日'稻本洋之助:民法2物权,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53页。)。

    6。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其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唯有物权的种类与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有对财产之归属一目了然的可能。只有通过法定主义使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化,市场交易之安全与便捷也才有保障。

    7。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之需要。即整理前资本主义的封建时代的土地上存在的复杂的物权关系,使土地的权利关系单纯化。如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采物权法定主义,与其农地改革有关;我国1929…1931年公布的中国民法采物权法定主义也具有整理旧物权如典权、铺底权之功能,以适应社会需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36页。)。另外在19世纪开始之时,采行物权法定主义还有防止封建制度复辟的政治意义。大陆法系各国因采此项原则。使得世袭贵族借各种物权以维持其特权的企图未能得逞,自由市场经济由此得以建立。而英美法系之英国,虽然其封建制度较早开始瓦解,但因未采此主义,故封建制度的残余一直到20世纪中期才完全根除(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从民事财产法的发展及经济观点分析,载其所著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91年版,第5页。)。

    二、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

    (一)问题的产生

    我们已经看到,基于上述缘由,近世各国民法采取了物权法定主义(事实上,某种权利有无确认为物权之必要,更重要的还是一个立法政策判断上的问题。亦即,立法政策之对于某种权利是否属于物权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当立法政策认为某种权利确有承认为物权的必要时,即应认为该项权利为物权,反之则否。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4页。)。民法与其他法律提供的物权类型及其内容如能永久符合社会需要,则物权法定主义固为理想的制度,而无加以改革之必要。但此于事实上近乎幻想,绝无丝毫之可能。因为立法作为一项探求真理的认识活动,必受人的认识能力非至上性的限制。尽管人类思维按照其本性、能力和可能性,能够认识无限发展着的客观世界,因而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至上性。但每一个以至每一代人,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生产状况、科学技术状况)的实践水平、主观的条件(个人的经历、受教育程度、立场观点和思维方法)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其思维是非至上的(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0页。)。立法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各个时代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必然在法律上留下缺漏,使法律不能涵盖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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